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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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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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中提到的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該辦法中對以下詞語進行了定義: 1. 公共運動設施:指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而在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種用地上設置的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各級學校運動設施。根據第17條所定義,學校運動設施是指經教育部認定的運動設施。 例子: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2. 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的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因此,公共運動設施是政府提供的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的設施,如運動中心、體育館等。管理單位則是負責依法令或契約來管理這些公共運動設施的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 第十七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法人名詞
- 國民體育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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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