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該條款包含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當學校教職員在退休時,若其繳納基金費用未被併計進退休年資中,除了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以外,基金管理機關應該一次性將該教職員所繳付的基金費用本金和利息按照年資比例計算後返還給教職員。 第二項規定,如果教職員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之前所領取的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那麼在教職員再次退休或離職時,其所繳付基金費用的本金和利息應一次性返還給教職員。如果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取的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除了根據規定支付差額之外,若還有剩餘年資,則根據教職員在再任或轉任期間所繳付的基金費用本金和利息按照年資比例計算後一次性返還給教職員。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需要依據冊及政府公告的最新法規以及相關解釋文件來解釋該條款。由於該問題中未提供最新的參考資料來源,因此我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適用於該條款的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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