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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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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教職員的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的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政府負有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的8%至12%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不再需要繳付。此外,根據該條的其他項目,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35年的,應持續撥繳費用,但超過40年後不再需要繳付。如果辦理退休時未符合增核退休金規定的,應發還超過35年繳付的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一次性發還。此外,教職員在滿35歲或滿45歲時自願離職的,可以申請退還自己和政府繳付的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一次性發還。如果教職員因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或因案件免職的,可申請退還自己繳付的基金費用,並加計利息一次性發還。如果已經領回該部分費用,以後再任教職員時不得再計入年資領取退休金。基金的撥繳、管理和運用等事項,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

  • 退休金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審定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名詞
  • 資遣名詞
  • 免職名詞
  • 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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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