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8-1 條(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撥(補)繳)
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經僑務委員會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核實出具證明,並經僑務委員會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由服務學校向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及核敘薪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其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三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教育人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財團法人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時,比照第三項規定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 前六項撥(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基準、期限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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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1條,該法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針對任職年資的計算和基金費用的撥(補)繳等相關事項。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之月數計算 該項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的計算方式,應以實際繳付退休撫卹基金的月數作為計算依據。未按法規繳付退休撫卹基金及有相關申請的情形均不得計算為任職年資。 2. 曾任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該項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如果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其相關年資可以在轉任教職時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並將未領取的基金費用及本息移撥到退休撫卹基金帳戶中,然後才能計算為任職年資。 3. 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補繳基金費用 該項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如果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可以在轉任到職支薪5年內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如果在3個月內申請補繳,則應全額一次繳入基金帳戶;逾期申請則需加計利息。 4. 曾任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之年資 該項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曾任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且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的年資,可以在轉任到職支薪時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繳費期限和利息計算則按照前一項規定辦理。 5. 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該項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但未核給退除給與者,應在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其費用由學校與教職員共同負擔。而如果是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則需要按照轉任前的退休法令規定補繳基金費用。 6. 注意事項之辦法制定 該項規定了有關基準、期限和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制定由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以上解釋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1條及相關參考法條,包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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