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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6 條(教師、校長退休金之給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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