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1條的規定: 1. 如果學校主管機關或私立學校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按月提繳退撫儲金,或者未提繳足額,導致教職員受到損害,則學校主管機關和私立學校有賠償損害的責任。但是,如果該情況是由於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和私立學校的原因,則不適用此責任。 2. 對於前項所提出的賠償請求權,從教職員知道有損害的時間起算,如果在兩年內沒有行使請求權,則請求權消滅;如果損害發生後超過五年,請求權也消滅。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私立學校未按時或未足額提繳教職員退撫儲金,導致教職員在退休時受到了損失,教職員可以向該學校主管機關或私立學校提出賠償請求。然而,如果教職員在知道有損害的情況下,超過兩年才提出請求,或者如果損害發生後超過五年,教職員的請求權就會消滅。
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爰明定教職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第二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一、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爰明定教職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二、第二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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