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的規定: 1.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這意味著在計算教職員的退休年資時,不論是在本條例施行前還是施行後任職的年份都應該被納入計算。 2.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或者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的任職年資,都不得被計算在內。 3.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也是同樣的方式。 4.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這表示在本條例施行之前的任職年資,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的金額計算,要遵循施行前原先的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而施行前任職年資的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的金額,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5.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這表示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經在公立學校擔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的年資,且該任職期間沒有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可以被合併計算在私立學校的任職年資中,並且根據核定年資比例計算支給相應的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具體計算方式則依據該法條的規定進行。 以上資料可以參考學校法人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2年3月9日) 。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採計之年資以按月繳付私校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另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者外,由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帳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另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繳付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退費之年資亦由儲金管理會支給其個人帳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五、第五項明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時得併計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該得併計之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屬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屬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已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私立學校教師於六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舊制十七年、新制四年),八十九年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任私立學校教師(假設本條例退撫儲金新制於九十九年二月實施,則舊制十年、新制四年),則退休給與支給方式如下:公立學校舊制年資十七年,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公立學校新制年資四年,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私立學校舊制年資十年,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私立學校新制年資四年,由儲金管理會以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支給。
一、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採計之年資以按月繳付私校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另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者外,由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帳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另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繳付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退費之年資亦由儲金管理會支給其個人帳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五、第五項明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時得併計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該得併計之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屬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屬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已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私立學校教師於六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舊制十七年、新制四年),八十九年二月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任私立學校教師(假設本條例退撫儲金新制於九十九年二月實施,則舊制十年、新制四年),則退休給與支給方式如下:公立學校舊制年資十七年,由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公立學校新制年資四年,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私立學校舊制年資十年,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私立學校新制年資四年,由儲金管理會以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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