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6 條的內容,有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一項,教職員死亡的情形分為病故或意外死亡以及因公死亡兩種,其遺族可以獲得撫卹金。 2. 根據第二項,教職員的自殺死亡不包括在給與撫卹金的範圍內,除非是因犯罪而自殺死亡,此外,對於教職員的自殺死亡情形,應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3. 根據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因公死亡,是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教職員死亡是因以下情形之一導致的: -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 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 於辦公往返途中遇到意外危險。 - 因為盡力履行職務,造成過度勞累而死亡。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法條的條文內容進行的,參考了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6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二、第二項明定除因犯罪自殺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所稱「犯罪自殺」,係指因涉案經判刑確定而自殺死亡者。 三、第三項列舉因公死亡事由,其因公之認定基準與因公傷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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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二、第二項明定除因犯罪自殺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所稱「犯罪自殺」,係指因涉案經判刑確定而自殺死亡者。 三、第三項列舉因公死亡事由,其因公之認定基準與因公傷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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