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5條,以下是各項款的解釋: 1. 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離職或資遣時,若符合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判確定者以外的情形,可以選擇不領取按規定核發的離職或資遣給與。此時,他們可以要求儲金管理會返還他們未領取的給與金額及利息。另外,也可以適用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5條。 2. 第二項規定,在未滿60歲離職或資遣之教職員若在此之前去世,其未領取的離職或資遣給與及利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性發還給其遺族領取。遺族之範圍、順序以及領受比率的相關事項,按照民法的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5條。 3. 第三項規定,當教職員辦理年金保險並選擇退休撫卹時,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要依照年金保險契約中所約定的內容。若契約中未約定相關事項,則要依照民法的規定辦理。 參考資料:《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5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鼓勵儲蓄以保障老年退休生活,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自願離職不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私校退撫儲金款項本息或資遣給與者,得將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續存於儲金管理會,於年滿六十歲時再由儲金管理會主動發還,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惟該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於第二項規定儲金管理會應主動將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俾保障當事人權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為鼓勵儲蓄以保障老年退休生活,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自願離職不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私校退撫儲金款項本息或資遣給與者,得將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續存於儲金管理會,於年滿六十歲時再由儲金管理會主動發還,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惟該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於第二項規定儲金管理會應主動將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俾保障當事人權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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