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3 條主要針對教職員的範圍進行定義,以下是該條的兩項釋義: 1.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這項條文明確界定了教職員的範圍,包括已立案的私立學校編制內的校長、教師、職員以及學校法人的職員。這意味著只有這些指定職位的人才符合教職員的定義。 2.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這項條文明確指出學校法人的職員只限於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的職員。換句話說,只有被納入私立學校的員額安排中的職員才被視為學校法人的職員。 以上解釋主要參考了《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的第 3 條以及相關解釋性文件,並以最新的版本為依據。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教職員。 二、基於學校法人與私立學校設立目的及屬性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之職員如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者,始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一、第一項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教職員。 二、基於學校法人與私立學校設立目的及屬性不同,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之職員如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者,始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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