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的規定: 1. 教職員和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支付教職員的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這些款項將以儲金的方式支付。 2.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並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的收支、管理、運用、審議以及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的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的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同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督和考核儲金的運作。 3. 在本條例施行之前,根據私立學校法成立的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將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儲金管理會將承擔基金管理會的權利義務。 4.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和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和個人退休撫卹儲金專戶。 5.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行制定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的規定,以取代本條例中對於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的規定。 6. 儲金管理會和監理會的組織、會議、管理等相關事項的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這些解釋基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規和參考資料,例如私立學校法、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等。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及地方對所轄學校教職員退撫事項亦負有協力義務之情形下,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該退撫經費,尚非憲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四項。 四、為彰顯確定提撥制個人帳戶特點,第五項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明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 五、第六項明定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私校退撫基金的主要精神與運作機制之一就是「自己錢自己管」,然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僅占三分之一,有違上述精神。爰提高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一、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又參照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私立學校皆應採儲金方式給付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審酌私立學校對於我國人才培育之貢獻,並為兼顧公私立學校退撫權益趨於衡平,爰政府與教職員及私立學校應共同擔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撥繳之責任。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及地方對所轄學校教職員退撫事項亦負有協力義務之情形下,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該退撫經費,尚非憲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另以本條例規範學校主管機關、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強制撥繳退撫儲金之義務,該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及退撫案件之核定,核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爰於本項明定主管機關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等事項之法律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現行基金管理會於本條例施行後,應與儲金管理會合併,且因政府對二基金之責任不同,須單獨立帳,爰訂定第四項。 四、為彰顯確定提撥制個人帳戶特點,第五項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明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 五、第六項明定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私校退撫基金的主要精神與運作機制之一就是「自己錢自己管」,然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僅占三分之一,有違上述精神。爰提高教職員代表與教職員所推薦之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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