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對象為學校具正式學籍之學生,及二歲以上就讀幼兒園之幼兒。
- 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及幼兒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及幼兒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及幼兒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學生與幼兒之人,其輔導學生與幼兒之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學校及幼兒園輔導諮詢服務之提供。 六、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及幼兒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 第三條第一項之專業輔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因應偏遠地區學生輔導需求,結合學校輔導人力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及家庭必要之服務。 二、協助學校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相關事務。
- 第四條第一項之督導人員除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業輔導人員。 二、定期召開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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