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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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是關於給予涉訟輔助教師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涉訟輔助教師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如果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者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要求教師在限期內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然而,如果教師的訴訟案件是根據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則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新審查。如果在該審查中確認涉訟輔助教師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最後,根據該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的教師在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立即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提供相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等。 參考資料: 1.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華民國教育部,修正日期:107年2月9日。
-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文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裁判名詞
- 懲戒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不起訴處分書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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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