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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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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2. 2.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經審認其有故意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3. 3.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是關於給予涉訟輔助教師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涉訟輔助教師在刑事訴訟案件中,如果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者檢察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要求教師在限期內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然而,如果教師的訴訟案件是根據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則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新審查。如果在該審查中確認涉訟輔助教師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則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最後,根據該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的教師在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立即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提供相關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等。 參考資料: 1.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中華民國教育部,修正日期:107年2月9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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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5 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