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根據這項規定,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進行修訂之前已經享有退休補償金的教職員,如果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內退休生效,仍然可以依照原來的規定繼續獲得補償金。 2.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根據這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之前已經依照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的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的教職員,仍然可以按照之前適用的規定繼續發放補償金。 3.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已經依照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的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的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按照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資來計算應領取的一次補償金,並從已領取的月補償金中扣除,補發餘額。如果已無餘額,則不再進行補發。
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理由一、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一、明定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發給年資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情形。 二、第一項針對教職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並已符合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一年過渡期間,准予適用原規定核發補償金。 三、第二項針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明定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四、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三十六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二)原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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