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1 條規定了教職員在退休或資遣後受到降級或減俸的懲戒處分時,退休或資遣給與的計算方式以及執行日期。根據該條規定,懲戒處分判決書在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的情況下,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而如果懲戒處分判決書在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則從懲戒處分判決書執行之日起執行。這意味著懲戒處分的執行日期取決於判決書送達的時間點。相關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明定教職員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二、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薪級及薪點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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