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包括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根據這個條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初次擔任這些職位的人都符合初任教職員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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