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所稱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7-1 條的解釋如下: 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教職員所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指的是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所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以及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申請補繳於民國110年1月1日之後的年資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是超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後才申請補繳並應另外計算的利息,則不在這個限制範圍之內。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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