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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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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2. 2.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3. 3.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4. 4.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5. 5.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了教職員逾屆退日後的相關事項。 根據該條第1項,教職員在達到退休年齡(根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後,應在原因消滅後的六個月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形式向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根據該條第2項,教職員的退休生效日應為屆退日。但休職人員的退休生效日應為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 根據該條第3項,教職員在規定的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的情況下,其遺族有權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中的累積總金額。 根據該條第4項,教職員根據前條第3項所領取的半數本(年功)薪額,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按每月可領取金額的三分之一,進行扣還至原服務學校足額收回為止。如果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原服務學校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如在限期內未能返還,應根據法律移送行政執行。一次請領退休金或在規定的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的情況下,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從個人專戶中一次性扣還至原服務學校。 根據該條第5項,教職員在以下情況下仍然不能辦理退休: 一、根據法律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在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然存在根據第55條第1項所規定而喪失辦理退休權利的法定事由。 這些規定可以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6條找到。

立法沿革 1

(1111216 制定)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1111216 制定)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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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6 條規定:「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