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5條的解釋如下: 1.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當參加保險的人死亡且在生前已領取的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年金保險的保證金額時,保險公司應從保證金額中扣除已領取的定期給付總額後的餘額(稱為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照預定利率折現,一次性發給受益人。但若根據保險契約約定由受益人繼續領取的情況,則按照約定辦理。 2. 根據前項所規定,受益人的範圍、領取順序和比率應參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規定辦理。但如果根據保險契約已有約定,則按照約定辦理。 3. 前項的例外情況,是指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的領取比率不得低於原本該子女的領取比率。 參考資料: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105.02.10修正) 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第29條 (105.04.28修正)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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