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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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 2.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3.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深度解讀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規定了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方面的規定。根據第36條的內容,如果教職員在個人專戶內累積的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原服務學校可以在退撫條例所規定的額度內先行支取費用來處理喪葬事宜: 1. 無遺族。 2.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3.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是否有遺族。 如果符合第2款或第3款情形的教職員,其在大陸地區的遺族應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公訴時效內請領個人專戶的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的個人專戶餘額,連同根據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一第1項和第2項規定請領的項目,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00元。 此外,第36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條文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公法請求權名詞
-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1 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47 條條文
-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 29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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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