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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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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2. 2.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管理局有權選擇適當的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以滿足園區事業的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等需求。同時,管理局也可以與相關的機構進行創新合作。而第2項則規定產學合作的具體實施方式以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的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這表示管理局在進行產學合作時,需要依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的相關規定和辦法。詳細的實施方式需要參考具體的主管機關文件。

立法沿革 5

(0680717 制定)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立法理由管理局掌理區內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且區內設置海關分支單位,故明定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至該項物資由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為減除海關人員押運之困難及避免滋生流弊起見,規定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負責承運。

(0780509 修正)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立法理由園區事業輸出入物資應否經管理局核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將「均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准」文字刪除。

(0900104 全文修正)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報經海關在指定地點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或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其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立法理由一、前段中「駐區」二字刪除。   二、「指定倉庫」修正為「指定地點」。   三、增列「或分局」三字。

(093010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前段部分在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已有規範;後段部分,為配合財政部推動之一段式通關,故予以刪除。

(1070515 全文修正)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第一項「或分局」文字,傳統建教合作範圍過於侷限,且此用詞已不合時宜,爰將「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修正為「進行產學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新創事業培育」,以符實際情形。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將「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另會商其他相關機關係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爰予刪除會商相關文字。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680717 制定)

管理局掌理區內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且區內設置海關分支單位,故明定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至該項物資由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為減除海關人員押運之困難及避免滋生流弊起見,規定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負責承運。

(0780509 修正)

園區事業輸出入物資應否經管理局核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將「均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准」文字刪除。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前段中「駐區」二字刪除。   二、「指定倉庫」修正為「指定地點」。   三、增列「或分局」三字。

(0930102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前段部分在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已有規範;後段部分,為配合財政部推動之一段式通關,故予以刪除。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管理局分局之組織,爰刪除第一項「或分局」文字,傳統建教合作範圍過於侷限,且此用詞已不合時宜,爰將「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修正為「進行產學合作」,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新創事業培育」,以符實際情形。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將「建教合作」修正為「產學合作」;另會商其他相關機關係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爰予刪除會商相關文字。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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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