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科學園區的設置與管理必須依照該條例的規定進行。然而,如果其他法律的規定對於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的發展更為有利,那麼就應該適用最有利的規定。這意味著,在科學園區的設置與管理中,除了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外,可能還需要考慮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以確保最有利的規定得以適用。 例如,根據我所查閱的相關資料,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了對於科學園區內企業的所得稅優惠政策。根據該條規定,科學園區內的企業可以享受一定的所得稅優惠,這對於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的發展可能更為有利。因此,在科學園區的設置與管理中,除了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的規定外,也需要考慮到中華民國稅捐稽徵法第50條的規定,以確保可以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依公司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過程中可引進與培植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科學工業使用本國各級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之定義。 二、鑒於園區設置之目的,在發展高級工業,引進新技術,爰於第二項對科學工業之創設,訂定條件如上。 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並培植本國高級科學技術人員,爰於第三項明定科學工業使用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科學工業使用本國各級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科學工業」須另組「股份有限公司」始得進入園區,爰修正增列「分公司」,使本國既有企業得以「分公司」方式進入園區,除可獲得其母公司之財務支援,資金籌措容易外,投資風險亦相形降低,以鼓勵本國企業投資研究發展及製造高科技產品。 二、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增列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俾其得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因依現行法律適用原則,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依個案就個別適用之相關條文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 三、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發展科學工業」修正為「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之定義。 二、鑒於園區設置之目的,在發展高級工業,引進新技術,爰於第二項對科學工業之創設,訂定條件如上。 三、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並培植本國高級科學技術人員,爰於第三項明定科學工業使用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一、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科學工業」須另組「股份有限公司」始得進入園區,爰修正增列「分公司」,使本國既有企業得以「分公司」方式進入園區,除可獲得其母公司之財務支援,資金籌措容易外,投資風險亦相形降低,以鼓勵本國企業投資研究發展及製造高科技產品。 二、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增列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俾其得適用本條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文字,因依現行法律適用原則,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依個案就個別適用之相關條文判斷,並不因該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 三、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發展科學工業」修正為「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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