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4

快速跳轉
  1. 1.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2. 2.前項科學事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產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及整體發展計畫。 二、產品或服務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 三、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 四、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 五、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的規定: 1. 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是指在園區內經核准成立的,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的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的企業或組織。這包括那些有能力設計產品或服務並有整體發展計劃的事業,以及那些正在初期研究發展中且具有成長潛力的產品或服務。 2. 科學事業必須是依法成立或經認可的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此外,它們的投資計劃必須符合我國產業發展的需要,能夠使用或培養更多本國科技人員,並且投入研發經費要占營業額的一定比例以上。同時,科學事業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 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並有整體發展計劃; - 產品或服務正在初期研究發展中且具有成長潛力; - 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和創新潛力; - 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和發展工作; - 可以引進並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才,並且需要較多的研發費用; - 對我國的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的助益。 根據這些規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高級技術產業的發展和創新,以及培育本國的科技人才。科學事業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並且需要投入研發經費,以支持其產品或服務的設計、開發和製造工作。同時,科學事業的發展應該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並能對國家的經濟建設和國防有所貢獻。以上是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的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4

(0680717 制定)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係指科學工業及配合其產銷而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之儲運、包裝、修配、機器設備租賃以及提供科學工業管理或技術上諮詢及服務之事業。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之定義。

(090010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6 修正)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立法理由第四項新增。現行創業育成中心之營運與管理,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創業育成中心營運管理要點」之規定,該規定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爰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訂定授權依據,是以明定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事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產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及整體發展計畫。   二、產品或服務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   三、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   四、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   五、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摒除園區產品製造之工業思維,以利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原「科學工業」一詞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並放寬科學事業定義,包含「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增訂「或服務」文字。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並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修正放寬為公司,並放寬可進駐園區之組織類型,不限於以公司經營之事業,俾有限合夥等新型態商業組織,均得進駐園區。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另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佔」修正為「占」。    (二)原序文所定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實已包含廠商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之意,故刪除「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文字。「而不造致公害」為消極要件難以證明,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相關規定,公害之認定調處,應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為之,非由科技部可單獨認定,爰刪除該規定。    (三)現代商業經營環境變化快速,內部組織機能與形態多變,已非固定區分,爰以是否有研發活動之實質為重,刪除第四款「設有研究發展部門」文字;另外,人才之引進與培養,亦無限於「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之必要,爰第五款上開文字併予刪除。各款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分公司名詞
(0680717 制定)

明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之定義。

(0900104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1126 修正)

第四項新增。現行創業育成中心之營運與管理,係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創業育成中心營運管理要點」之規定,該規定本質上係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職權命令,爰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訂定授權依據,是以明定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摒除園區產品製造之工業思維,以利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原「科學工業」一詞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並放寬科學事業定義,包含「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增訂「或服務」文字。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並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序文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修正放寬為公司,並放寬可進駐園區之組織類型,不限於以公司經營之事業,俾有限合夥等新型態商業組織,均得進駐園區。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另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佔」修正為「占」。    (二)原序文所定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實已包含廠商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之意,故刪除「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文字。「而不造致公害」為消極要件難以證明,且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相關規定,公害之認定調處,應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委員會為之,非由科技部可單獨認定,爰刪除該規定。    (三)現代商業經營環境變化快速,內部組織機能與形態多變,已非固定區分,爰以是否有研發活動之實質為重,刪除第四款「設有研究發展部門」文字;另外,人才之引進與培養,亦無限於「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之必要,爰第五款上開文字併予刪除。各款規定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