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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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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事業與經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2. 2.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3. 3.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須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核准。
  4. 4.第二項機構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 1. 園區事業是指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的事業。這包括了在園區內進行科學研究、開展科技創業、提供科技服務等相關業務的機構。 2. 除了園區事業之外,研究機構和創業育成中心也可以申請在園區內設立並經營業務。 3. 創業育成中心的進駐對象必須限於從事研究發展並且不得進行量產,同時需要經過園區管理局的核准。 4. 第二項中機構設立營運的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進行制定。 根據這些規定,科學園區內的事業包括提供科學營運、管理和技術服務的機構。除了這些園區事業之外,研究機構和創業育成中心也可以在園區內營運。值得注意的是,創業育成中心的進駐對象必須是從事研究發展並且不進行量產的機構,並且需要經過園區管理局的核准。至於這些建立營運的管理辦法,將由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3

(0680717 制定)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設置園區指導委員會,負監督、指導及決定政策之責,由有關部會副首長及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關於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由園區指導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園區指導委員會,並使其具有法律上之地位。   二、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管理,涉及經濟、教育、科技、財政、內政、國防等多方面,為重視此項開發管理工作,並謀積極推動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   各園區管理局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0515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須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核准。   第二項機構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摒除園區產品製造之工業思維,以利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原「科學工業」一詞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並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基於鼓勵新創同時賦予規範之彈性,刪除第三項有關業者進駐創業育成中心不得超過三年之規定,其期限改由授權科技部於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以保持創業育成推動之彈性。另將原第五條園區管理局之簡稱移列本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授權科技部除創業育成中心外,亦得針對研究機構進駐對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審查認定方式與營運管理等相關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爰將原條文所定「創業育成中心」修正為「第二項機構」。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80717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設置園區指導委員會,並使其具有法律上之地位。   二、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管理,涉及經濟、教育、科技、財政、內政、國防等多方面,為重視此項開發管理工作,並謀積極推動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09001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051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摒除園區產品製造之工業思維,以利聚集更多元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原「科學工業」一詞已不符實際需要,爰將第一項「科學工業」修正為「科學事業」。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將「工業」修正為「產業」,並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基於鼓勵新創同時賦予規範之彈性,刪除第三項有關業者進駐創業育成中心不得超過三年之規定,其期限改由授權科技部於訂定之辦法中規定,以保持創業育成推動之彈性。另將原第五條園區管理局之簡稱移列本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項: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為「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因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爰將「國科會」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授權科技部除創業育成中心外,亦得針對研究機構進駐對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審查認定方式與營運管理等相關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爰將原條文所定「創業育成中心」修正為「第二項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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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除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