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管理局為履行其職掌所需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這個作業基金的用途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科學園區的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2. 科學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3. 其他有關事項。 根據這個規定,管理局所收取的款項將用於上述的目的,在科學園區的建設、營運和其他相關事務上。這些款項的使用將受到行政院的規定和管理,以確保資金的有效運用和財務的安全性。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科學園區的正常運作和發展,在提供服務、維護設施和管理園區等方面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並且根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的第五條,該基金應該注重收益性和安全性,並且遵守相關的財政法律法規。 舉例來說,管理局可以使用這些款項來改善科學園區的設施,例如修繕建築物、更新設備等,以確保園區的運作順利。此外,它也可以用於提供各種服務,例如園區內的交通設施、安全管理、環境衛生等。這些款項的使用是為了保護園區內的生產環境、提高科學園區的整體競爭力。 因此,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作業基金,是為了確保科學園區的順利運作和發展,以及提供必要的服務和管理。這些款項的使用需要符合相關的法規和行政規定,並受到行政院的監管。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左列事項: 一、關於企劃及管理決策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四、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簽發事項。 五、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六、關於園區事業人員出國、多次入、出境及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七、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核准事項。 八、關於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事項。 九、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證照、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及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十三、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維護事項。 十六、關於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工廠檢查事項。 十七、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十八、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十九、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一、關於設立員工子弟學校之推動事項。 二十二、關於促進建教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三、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四、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二十六、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管理事項。 二十七、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八、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管理局之職掌,係綜合一切有關行政管理及服務事項,且部分事項是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局辦理之性質,其目的在使園區管理事權統一,手續簡化,便民利民。
國科會設園區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科會之副首長、學者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園區審議委員會並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園區引進科學工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
本條規定管理局之職掌,係綜合一切有關行政管理及服務事項,且部分事項是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局辦理之性質,其目的在使園區管理事權統一,手續簡化,便民利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其範圍不限於產品,擴及至服務之研發,並擴大引進科學技術相關之產業,不限於工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三、有關訂定特種基金之收支保管辦法之授權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統一規定,毋須於本法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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