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建築物租賃契約解除時,除曾經管理局同意之增建或改良之建築物,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從上述給出的資料中並未提及《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釋義及提供相關的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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