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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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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或申請人租賃供生產或營業用地、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實際需要面積配租土地,但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其購買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該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攤租地。 前項租地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27條,當投資人或申請人需要租賃用地進行生產或營業時,土地的租賃面積應根據實際需求配租,但不得少於二千平方公尺。而如果投資人或申請人購買非自建的廠房或營業所,則租地面積應按照建築物的面積比例進行分攤。 該條文明確指出,租地面積不包括公共設施用地。這表示在進行土地租賃時,公共設施用地的面積並不計算在內。這是為了確保公共設施的正常運作和提供足夠的空間。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 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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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投資人或申請人租賃供生產或營業用地、自建廠房或營業所者,按實際需要面積配租土地,但不得少於二千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