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內社區用地限供園區事業、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設立之事業機關以及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從事人員住宅及其相關設施之用。 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事業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經管理局核准設立之其他營利事業,亦得在社區用地內興建辦公營業處所或學校、學校研究場所。
根據「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第30條,園區內的社區用地只能提供給園區事業、管理局以及根據園區條例第9條設立的事業機關,以及根據第26條設立的學校、學術研究機構的從事人員住宅及其相關設施使用。而管理局以及根據園區條例第9條、第26條設立的事業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經管理局核准設立的其他營利事業,也可以在社區用地內建設辦公營業處所或學校、學術研究場所。 根據參考資料《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相關內容,這表示園區內的社區用地主要是提供給園區事業、管理局以及根據園區條例第9條設立的事業機關,以及根據第26條設立的學校、學術研究機構的從事人員住宅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同時,管理局以及根據園區條例第9條、第26條設立的事業機關、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經管理局核准設立的其他營利事業,也有權在社區用地內興建辦公營業處所或學校、學術研究場所。 舉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假設某個科學工業園區根據上述條文,在園區內設立了一所學校,該學校可以向管理局申請使用社區用地興建學校研究場所。這樣的安排遵循了對園區內用地使用的規定,確保社區用地的使用符合園區的功能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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