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6條,受託人若符合以下任一情況,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第36條第2項及第76條的規定,根據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1. 有本法第82條所列任何情況。 2. 由於不當管理導致信託財產遭受損害。 3. 違反了信託本旨,處置信託財產。 4. 違反受託人的義務。 5. 有其他重大事由。 這表示如果受託人涉及上述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的申請,或者根據主管機關的職權,解任受託人。根據該法條的解釋,當受託人不遵守所賦予的義務、濫用權力或者對信託財產造成損害時,主管機關有權解除受託人的地位。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八十二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3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8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