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4 條
- 1.主辦機關於民間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參與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而有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 2.前項所列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
- 3.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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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 第五十三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起訴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準用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3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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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