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設施。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
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該條款規定了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的「文教設施」的範圍,包括以下各項設施: 1. 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2. 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3.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4. 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 5. 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 6. 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7.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 根據法條所提到的設施範圍,可以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的歷史建築物,其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屬於文教設施的一種,並且在法律上享有保護措施,包括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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