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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18 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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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8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必須保留一定比率的廣告空間,優先提供給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使用,並以優惠價格使用。比率和使用費率的確定由主管機關負責。 在參考資料中,我們找到了一個關於公有公共運輸系統廣告空間的例子。根據《臺北市捷運 電子廣告管理要點》第10條,臺北市捷運公司將一部分車廂內的廣告空間提供給文化創意產品廣告使用。使用者必須按照相應的費率支付使用費。 請注意,參考資料是最新的,而針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8條的具體例子可能需要進一步的研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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