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24 條
- 1.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 2.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3.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 4.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 5.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 6.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 7.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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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4 條》的規定: 1. 如果利用人想要利用已經公開發表的作品,但因無法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可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解釋無法取得授權的情況。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確認後,經過許可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後,可以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該作品。 例如,一家電影公司想要使用某部電影的片段,但無法找到該片的著作權人並取得授權。該公司可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解釋授權困難並經過審核後,獲得許可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然後才能在電影中使用該片段。 2.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適當的方式公告前項授權許可的信息,並刊登在政府公報上。 例如,當一家出版社獲得某本圖書的授權許可後,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適當的方式公告該授權許可的相關信息,以便公眾了解。 3. 使用報酬金額應該與一般自由磋商應支付的合理使用報酬相符。 例如,一個遊戲開發公司想要使用某個音樂家的音樂作為遊戲的背景音樂,他們需要通過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並支付使用報酬。這個使用報酬金額應該與該音樂家的一般市場價格相符。 4. 在完成取得授權許可並重製文化創意產品時,應該在重製物上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許可日期、文號以及許可使用的條件和範圍。 例如,當一家製作公司取得了某個藝術家的原始作品的許可後,他們在製作的作品上應該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許可信息。 5. 申請許可和使用報酬計算方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制定。 6. 如果在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申請中有虛假情況,著作權專責機關應當撤銷該許可。 例如,如果一個公司在申請許可時提供了虛假的資訊,該許可可能會被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 7. 如果在取得許可授權後未按照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許可方式利用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當廢止該許可。 例如,如果一個公司在取得授權後未按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規定使用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可能會廢止該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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