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0條,有以下幾種情形,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了,但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例如,某人在潛水時發現了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但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者他將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帶回岸上,卻未送交主管機關處理。這些行為都屬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情形,可以被處以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舉例來說,當主管機關對某個地區進行水下文化資產的檢查時,某人故意阻礙、妨礙或拒絕檢查行為,就屬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情形,可能會被處以罰鍰。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或根據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舉個例子,某人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進入了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違反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或根據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這種行為也可能會被處以罰鍰。 以上所述的範例情境僅供參考,具體的處罰規定和判決需根據法院裁決和具體的案件事實來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立法理由本條所定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進一步破壞,仍處以行政罰。
本條所定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進一步破壞,仍處以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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