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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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進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來臺展出前,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使其在臺期間之運送、保管及展出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申請單位為博物館者,仍應依博物館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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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單位在進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的文物、藝術品或標本前,可以向文化部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在這些作品在台灣展出期間,它們的運送、保管和展出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物。如果申請單位是博物館,則仍需按照《博物館法》第五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參考資料: - 文化部《文化部受理來臺展出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申請認可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No.aspx?Pcode=H1740270050)
- 第三條第三項條文
- 扣押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第 33 條條文
- 博物館法 第 5 條條文
- 博物館法 第 1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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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