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根據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7條,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對於下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案件所為之處分或處理情形認為不當時,應詳列事實提出意見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 根據這一法條,如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認為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在案件處理中的處分或處理情況不當,他們應詳細列舉相關事實,提出意見並陳請檢察總長核示辦理。這個法條的目的是確保上級檢察官能夠監督和指導下級檢察官,在確定案件處理是否適當時提出意見並作出相應的指示。 一個與此條款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個檢察官認為下級檢察官在處理某個案件時並未考慮到重要的事實或證據,或者處理方式有違法律的規定,該檢察官可以將這些情況列舉出來,提出意見並要求檢察總長核示辦理。這樣可以確保案件得到適當的處理,同時也保障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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