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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二章 檢察總長

§ 6–127

8
檢察總長對於檢察事務,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期限。
9
  1. 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2. 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
10
  1. 關於本署行政事務,檢察總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2. 檢察總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總長採擇。
11
檢察總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代行職務,並陳報法務部。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