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0條共有兩項規定: 1. 關於本署行政事務,檢察總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開署務會議。但不採表決制。 這項規定意味著最高檢察署的行政事務,檢察總長有權召開署務會議徵詢其他檢察官的意見。然而,此會議並不採取表決制度。 作為參考,依據《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署務會議之組成為檢察總長為主席,副檢察長、司法警察士官長、檢察委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委員,由議事秘書官為紀錄。 2. 檢察總長遇有重要法律問題或有關檢察事務之重要事項,得召集檢察官會議,商討後供檢察總長採擇。 這項規定表示,當最高檢察署的檢察總長遇到重要的法律問題或與檢察事務有關的重要事項時,可以召集檢察官會議進行討論,並在商討之後由檢察總長作最終決定。 作為參考,依據《最高檢察署處務執行法則》第十二條規定,檢察總長召集檢察官會議時,通知應於時間、地點、名議事事由、法請款及執行單位等審慎擬訂,並在召集通知中說明,並且在會議紀錄中記載與會之檢察官人數、出缺席名單及出席意見等。 綜上所述,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了檢察總長在行政事務和法律問題、檢察事務中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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