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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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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轉檢察長。
  2. 2.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32-4 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根據這項規定,檢察官可以對檢察事務官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提出考核和獎懲意見。這些意見需要經由主任檢察官的核轉後再送交檢察長。 2.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根據這項規定,在評定檢察事務官的年終考績時,前項提出的意見應該納入考慮的依據之一。 這些規定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的一部分,根據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這個處務規程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地方法院同意後於 2016 年 1 月 4 日公布實施的。相關資料可參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核與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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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32-4 條規定:「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3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