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 32-4 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檢察官得對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擬議考核與獎懲意見,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長。 根據這項規定,檢察官可以對檢察事務官的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事項提出考核和獎懲意見。這些意見需要經由主任檢察官的核轉後再送交檢察長。 2. 前項意見應納入評定檢察事務官年終考績之依據。 根據這項規定,在評定檢察事務官的年終考績時,前項提出的意見應該納入考慮的依據之一。 這些規定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的一部分,根據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這個處務規程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地方法院同意後於 2016 年 1 月 4 日公布實施的。相關資料可參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