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法醫師法》第35條規定,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這意味著,涉及到法醫師的懲戒事宜,需要由專門組織的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來負責處理與審議。 2. 根據該法第35條第2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須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的法醫師,同時要求法醫師在通知送達的翌日起的20日內提出答辯或在指定期日到會陳述。如果法醫師未能按照要求提出答辯或出席陳述會,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有權直接作出決議。 3. 根據該法第35條第3項,被懲戒人對法醫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不服時,可以在決議書送達的翌日起的20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請求進行覆審。換句話說,被懲戒的法醫師有權請求對決議進行複審,這是一種二次審查的機制。 4. 根據該法第35條第4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和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懲戒決議應該由主管機關執行。這意味著當決議確定後,該決議的執行和處罰將由主管機關負責進行。
法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法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法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法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法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醫師懲戒委員會、法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法醫師懲戒及覆審程序。 二、第四項規定執行懲戒決議之機關。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法醫師懲戒及覆審程序。 二、第四項規定執行懲戒決議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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