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39 條規定律師跨區執業期間,須向當地律師公會按月繳交 300 元或 400 元服務費,未繳得課最高 10 倍滯納金。
Q · 請外地律師打官司,他要先跟當地公會繳錢?
對,按月 300 或 400 元,多半會反映在律師費
依律師法第 139 條,律師到所屬公會以外地區受任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案件時,應向該區域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並按月繳交服務費:當地公會一般會員達 150 人為 300 元、未達為 400 元。未繳經催告者,公會可課最高 10 倍滯納金。這筆固定成本通常會反映在律師對委任人的報價中,特別是長期案件。
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章程生效之前,律師到自己所屬公會以外的地區處理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案件,必須先向當地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並按月繳費:當地公會一般會員數達 150 人的每月 300 元,未達 150 人的每月 400 元。如果欠繳,公會經催告仍未繳,可以課以最高 10 倍的滯納金。例外只有一種:機構律師專任於公益法人,無償處理公益案件可以免申請。聽起來像律師自己的事,但這筆固定成本實際上會反映在律師對外的收費結構裡。你在台北請律師處理高雄的案件,律師多半會把跨區月費隱性轉嫁到報價中。本條不是針對你,卻是你委任契約上看不到、卻會多付的那一筆。
律師法第 139 條為律師跨區執業服務費的過渡規定,要求律師在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生效前,到所屬公會以外地區受任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案件時,須向當地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並按月繳交服務費,並設有未繳之滯納金課處機制及機構律師無償公益案件的免申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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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是。律師法第 139 條規定律師跨區執業必須向當地公會申請並按月繳服務費,這筆固定成本確實會反映在報價中。但律師應誠實揭露而不是隱藏在總費用裡。簽約前直接問「這個案件需不需要跨區執業?相關費用怎麼計算?」如果律師迴避不答,那比費用本身更值得警覺。
依律師法第 139 條第三項,當地公會經催告後律師仍未繳,公會可視違反情節課以最高 10 倍滯納金,欠 300 元最重可能要繳 3000 元。這是公會對律師的內部紀律措施,不會直接影響你的案件。但律師長期欠繳被處分,可能影響繼續在該區執業的資格,間接影響案件進行。
依律師法第 139 條但書,專任於公益法人的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可免申請跨區執業也免繳服務費。但要同時符合「機構律師」「無償」「公益案件」三個條件,少一項就要繳費。
規範律師跨區執業服務費的過渡規定。律師到所屬公會以外地區處理法院案件,須向當地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並按月繳費,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生效前的緩衝設計。
律師到自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外的區域,受任處理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案件,就構成跨區執業,需依本條程序申請及繳費。
專任受僱於公益法人的律師,無償受任處理公益案件,可免申請跨區執業也免繳服務費。三要件須同時成立。
依律師法第 20 條,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的章程,就律師全國或跨區執業相關事項作正式規範。其生效之日即為本條過渡規定的終點。
向案件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跨區執業申請,依該公會程序檢具會員證書影本與聯絡資訊,獲准後按月繳交服務費。
月費 300 或 400 元乘以案件持續月數。一個拖兩年的案件,跨區成本約 7,200 到 9,600 元,多半反映在律師對外的報價。
簽委任契約前直接問「這案子需不需要跨區執業?相關費用是您負擔還是另計?」這個問題會讓律師給出更透明的報價。
在催告期限內補繳所有應繳服務費。逾期未繳者,公會可視違反情節課以最高 10 倍滯納金,且可能影響該區執業資格。
第 11 條規範律師擇定所屬公會的單一會籍原則(本籍),第 139 條規範本籍以外地區受任案件時的程序與費用(跨區)。前者定主場、後者定客場成本。
| 比較面向 | 公會會員數達 150 人 | 公會會員數未達 150 人 |
|---|---|---|
| 服務費標準 | 每月新臺幣 300 元 | 每月新臺幣 400 元 |
| 公會章程較低時 | 從其規定(可低於 300) | 從其規定(可低於 400) |
| 未繳之處分 | 經催告後仍未繳,可課最高 10 倍滯納金 | 經催告後仍未繳,可課最高 10 倍滯納金 |
| 適用期間 |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生效前之過渡期 |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生效前之過渡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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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使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之跨區執業自由化,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律師「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惟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相關遵行事項猶待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自無從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除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如仍保有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得於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行職務;至律師如擬於不具會員資格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執行職務,則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以明確其得執行職務之區域範圍。又依現行規定,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均應自二以上之鄰近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不以加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為必要,為避免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難以確定應申請跨區執業之對象,衍生法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律師應申請跨區執業之範圍,排除於無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之情形。 四、本次修正考量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義務,茲為肯定律師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制度上允宜相應調整,予其積極、正面之優遇,俾彰顯本法對於律師從事公益活動之重視,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就其無償受委任處理之公益案件,免其申請跨區執業之義務。 五、第二項明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之過渡期間內,對該地方律師公會繳納月服務費之義務。關於月服務費之數額,原則上依該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規模,視有無達一百五十人,而定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但如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另有較低之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至於計算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之人數時,於律師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雖律師尚保有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仍應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六、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 務費時,其法律效果為該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繳納所應繳納服務費之律師,得對該律師課予所積欠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使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之跨區執業自由化,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明定律師「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惟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相關遵行事項猶待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之過渡期間內,自無從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除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如仍保有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得於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行職務;至律師如擬於不具會員資格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執行職務,則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以明確其得執行職務之區域範圍。又依現行規定,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業,均應自二以上之鄰近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不以加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為必要,為避免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難以確定應申請跨區執業之對象,衍生法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律師應申請跨區執業之範圍,排除於無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業之情形。 四、本次修正考量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義務,茲為肯定律師從事社會公益活動,制度上允宜相應調整,予其積極、正面之優遇,俾彰顯本法對於律師從事公益活動之重視,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就其無償受委任處理之公益案件,免其申請跨區執業之義務。 五、第二項明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之過渡期間內,對該地方律師公會繳納月服務費之義務。關於月服務費之數額,原則上依該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規模,視有無達一百五十人,而定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但如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另有較低之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至於計算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之人數時,於律師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雖律師尚保有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仍應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六、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 務費時,其法律效果為該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繳納所應繳納服務費之律師,得對該律師課予所積欠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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