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38 條規範 2019 年單一會籍改革過渡:舊多重會籍律師應於二個月內擇定主公會,未擇定由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
Q · 2019 年律師法改單一會籍後,舊律師怎麼辦?
二個月內自選主公會,沒選由聯合會代選
依律師法第 138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加入二個以上地方律師公會的律師,必須於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 24 條規定擇定一個地方律師公會作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主公會)。未自行擇定者,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其他公會的關係除自行退會外轉為「特別會員」,年資保留但表決權與被選舉權受限。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以前,台灣的律師可以同時是好幾個地方律師公會的會員,沒有「主公會」概念。當年律師法大修改採單一會籍制:律師原則上只能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公會作為一般會員。本條為既有的多重會籍律師設計了過渡安排:兩個月內自己選一個當主公會,沒選的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其他公會的會籍除非自己退會,否則自動轉為「特別會員」,年資保留但表決權、被選舉權受限。各地方公會在會員身分還沒確認前不能修章程、不能改選理監事。對外人來說這聽起來像律師界內部行政,但它直接影響你查律師資料時的解讀:律師事務所網頁上掛多個公會頭銜,其中只有一個是有完整權利的主公會,其他都是受限身分。
律師法第 138 條為 108 年律師公會單一會籍制改革的過渡條款,規範既有多重會籍律師於二個月內擇定主公會的程序、未擇定時由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的代位機制、以及其餘公會關係轉為「特別會員」並保留年資的軟著陸設計,建立會員身分確認期間公會章程暫停修正、理監事暫停改選的權力空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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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不會直接影響委任效力或執業範圍,律師依本法仍可於全國執行職務。但主公會所在地通常是律師主要的執業基地、案件熟悉度也最高。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案件在 A 縣市,找主公會在 A 縣市的律師會比較了解當地法官、檢察官風格與實務細節。
一般會員是律師的主公會會員,享有完整權利,包括公會表決權、選舉理監事與會員代表的權利。特別會員是因會籍單一化制度從原本的一般會員轉換而來,年資保留,但表決權、被選舉權通常受公會章程限制(除本條第六項所列的修法前已當選會員代表者例外)。內行人提示:判斷律師「在哪個公會比較有影響力」,看主公會比看會員身分總數更準確。
民國 108 年律師公會單一會籍制改革的過渡條款,規範既有多重會籍律師於二個月內擇定主公會、未擇定由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其餘公會轉特別會員之三段式軟著陸設計。
律師依第 11、24 條規定加入的單一地方律師公會,俗稱主公會。律師於該公會為一般會員,享完整公會權利包括表決權與被選舉權。
因會籍單一化制度從一般會員轉換的受限身分。年資保留接續計算,但表決權與被選舉權依公會章程受限。修法前已當選會員代表者依第六項例外保留完整權利。
律師未於二個月內自行擇定主公會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使的法定代位選定權。聯合會須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與有關公會。
向擬擇定的地方律師公會提出擇定申請,該公會將擇定情形陳報全國聯合會轉知其他公會。依第 24 條規定辦理程序。
可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law.moj.gov.tw)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網查詢個人會員名冊,主公會資訊應公開可查。
全國聯合會代為擇定 → 二個月內通知律師及有關公會 → 律師於指定公會為一般會員 → 其他公會關係轉特別會員 → 年資接續計算。
需先向原主公會申請退會、再向擬轉入公會依新法第 11、12 條程序申請入會。本條過渡期已過,無法重新走 138 條擇定路徑。
138 規範多重會籍律師擇定主公會。140 規範修法前已加入單一地方律師公會者直接視為依新法加入該公會的過渡安排。前者解決多選一、後者只是身分確認。
一般會員 = 完整權利但只能擇一公會。特別會員 = 保留多公會關係但表決權受限。退會 = 完全切斷該公會關係。多重會籍律師通常選擇 1 個主公會(一般會員)+ 其他公會轉特別會員。
| 比較面向 | general_member | special_member |
|---|---|---|
| 會員身分 | 主公會一般會員(完整權利) | 原其他公會關係轉換(受限身分) |
| 表決權 | 完整表決權 | 原則受限,特定情形保留(第六項例外) |
| 被選舉權 | 可選任理監事、會員代表 | 原則不可,視公會章程 |
| 年資 | 接續計算 | 接續計算(不中斷) |
| 退出選擇權 | 可隨時退出 | 可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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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四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已轉為該公會之特別會員者,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不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採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要求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原則上並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其一般會員,不得同時兼為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惟修正施行前,律師設所、入會,既不受上開限制,因應制度變革,實有設計過渡期間相關轉銜處理機制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為充分尊重律師執業自由並簡化相關作業程序,於第一項規定促請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經擇定之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二個月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逐一檢視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擇定之律師,有確定渠等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必要,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選舉及定移送懲戒之團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爰於第二項授予其有代為擇定之權,使其綜合考量律師設所、執業等各項情節,以判斷其執業重心,據以代為擇定,並應於擇定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通知該律師及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五、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如嗣有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需求,無論過渡期間是否屆滿,均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考量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多有存續多年者,除已產生深厚之情感歸屬外,年資長久者因已繳交累積可觀之會費,往往得享或期待未來將可享該公會之優遇,爰於第三項明定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律師與該公會之關係依本項規定將自動轉為特別會員關係,其會員年資則亦應接續計算,以保障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七、第四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儘速釐清其與會員之關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究應為一般會員關係、特別會員關係或由該會員自動申請退會,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通知其會員,以順利確定該律師之會籍及會員身分。 八、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有效落實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之精神,加以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為涉及公會自治運作之重要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於依本條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其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程序,並於改選完成前延長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以杜爭議。 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如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其與該公會之關係既已轉換為特別會員關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於該公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亦將受到限制,然此為該等律師當選會員代表時所未能預見,為保障此等已當選會員代表律師之權利,並避免其等當選該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產生不必要之爭執,爰於第六項明定該等律師於其會員代表當屆任期屆滿前,其權利行使不受本法修正之影響,以杜爭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採地方律師公會會籍單一化之立法原則,要求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原則上並應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成為其一般會員,不得同時兼為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參照)。惟修正施行前,律師設所、入會,既不受上開限制,因應制度變革,實有設計過渡期間相關轉銜處理機制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為充分尊重律師執業自由並簡化相關作業程序,於第一項規定促請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經擇定之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四、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二個月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逐一檢視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律師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情形,對於未依第一項規定擇定之律師,有確定渠等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必要,俾憑辦理後續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選舉及定移送懲戒之團體(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爰於第二項授予其有代為擇定之權,使其綜合考量律師設所、執業等各項情節,以判斷其執業重心,據以代為擇定,並應於擇定後二個月內,將其情形通知該律師及有關之地方律師公會。 五、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如嗣有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需求,無論過渡期間是否屆滿,均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考量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多有存續多年者,除已產生深厚之情感歸屬外,年資長久者因已繳交累積可觀之會費,往往得享或期待未來將可享該公會之優遇,爰於第三項明定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律師與該公會之關係依本項規定將自動轉為特別會員關係,其會員年資則亦應接續計算,以保障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關係不因修法而受影響。 七、第四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儘速釐清其與會員之關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究應為一般會員關係、特別會員關係或由該會員自動申請退會,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通知其會員,以順利確定該律師之會籍及會員身分。 八、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後,得有效落實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之精神,加以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為涉及公會自治運作之重要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於依本條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其修正章程及改選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程序,並於改選完成前延長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以杜爭議。 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如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其與該公會之關係既已轉換為特別會員關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於該公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亦將受到限制,然此為該等律師當選會員代表時所未能預見,為保障此等已當選會員代表律師之權利,並避免其等當選該屆之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產生不必要之爭執,爰於第六項明定該等律師於其會員代表當屆任期屆滿前,其權利行使不受本法修正之影響,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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