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37 條規範律師資格過渡:1992 年前取得資格者免訓,1992 至 2019 年間考過試未完訓者須補完現行訓練。
Q · 資深律師沒有職前訓練紀錄正常嗎?
正常。1992 年前的律師依法免訓
依律師法第 137 條第一項,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1992 年)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職前訓練規定。這群「老世代律師」執業正當性由法律明文保障。第二項則處理 1992 年至 2019 年間考過律師考但未完成訓練者,必須補完現行訓練方能申請入會。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是台灣律師界一條看不見的分水嶺。那一天律師法大修,第一次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必須完成職前訓練才能加入公會執業。在這個時間點以前已經拿到律師資格的人,依本條第一項,不適用第三條的職前訓練規定,他們執業的正當性是制度設計保障的,不是漏洞。所以台灣律師界其實有兩個世代:1992 年以前的「老世代律師」沒有正式訓練紀錄,1992 年以後的「新世代」全部有。本條第二項處理的是另一群更尷尬的人:在 1992 年到 2019 年間考過律師考但還沒完成職前訓練的,2019 年大修之後仍須依現行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補完訓練才能入會。你查資深律師資歷時看不到訓練紀錄,多半就是這條造成的。
律師法第 137 條為律師資格制度的過渡條款,建立兩個世代分層:1992 年 11 月 16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律師資格者免受職前訓練規範,1992 年至 2019 年間考取律師資格但尚未完訓者,須依現行第三條第一項補完訓練方能申請入會。
法律上完全沒問題。律師法第 137 條第一項明確保障 1992 年 11 月 16 日前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職前訓練規定,他們的執業正當性是法律授予的。實務上,這個世代的律師往往有 30 年以上實戰經驗,沒受過制式訓練不代表能力不足。判斷律師能力的重點不在訓練紀錄,而在於他過往承辦案件類型是否跟你的需求對應,以及客戶評價。
可以。律師法第 137 條第二項就是為這種情況設計的:在 1992 年到 2019 年間考過律師考但尚未完成職前訓練的人,必須依現行第 3 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後,才能申請加入律師公會。除非適用 86 年 4 月 23 日修法的第 7 條第二項但書免訓條件,否則就要走完完整訓練程序。報名訓練前先確認自己是否符合任何免訓條件,例如曾任法官、檢察官等。
律師資格制度的過渡條款,建立 1992 年律師界世代分流規則,第一項保障老世代律師免訓,第二項處理新舊制間夾心族群的補訓義務。
律師考試及格後,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前,須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的實務訓練程序,內容含律師倫理、訴訟實務、辦案技巧等。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者,應採合理補救措施或訂過渡期間條款。律師法第 137 條第一項即為典型適用。
這天是律師法修法日,首次正式要求律師考試及格後須完成職前訓練才能執業,從此分出「老世代免訓律師」與「新世代必訓律師」兩個族群。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查律師基本資料(執業地、登記日期),但訓練紀錄不一定公開。可直接詢問律師考過律師考的年度,1992 年前即依本條免訓。
依律師法第 137 條第二項,向全國律師聯合會報名現行職前訓練,完訓後依第 11 條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先確認是否符合第 7 條第二項但書免訓條件。
依律師法第 4 條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目前實務上完整訓練含基礎及實習階段,總期間約 5 至 6 個月。
問律師考過律師考的年度。1992 年 11 月 16 日前 = 老世代免訓;1992-2019 = 中間世代視訓練狀態;2019 後 = 新世代必訓。
第 3 條是現行職前訓練要求,137 條第一項排除 1992 年前已取得資格者適用,第二項則要求 1992-2019 中間族群仍須依第 3 條補訓。一者排除、一者準用。
第一項對「1992 年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免訓;第二項對「1992-2019 間考過律師考但未完訓」者強制補訓。分水嶺是 1992 年 11 月 16 日是否已取得資格。
| 比較面向 |
|---|
| 律師三世代分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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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增強律師之執業能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本法時,增訂原第七條律師應接受職前訓練之規定,並為保障該次修法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增訂原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仍有保障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為增強律師之執業能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本法時,增訂原第七條律師應接受職前訓練之規定,並為保障該次修法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增訂原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權益,仍有保障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取得律師證書者,仍有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情形,而因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生無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即可加入律師公會之誤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另將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列為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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