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8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21項法定事項,少一項即違法;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Q · 律師公會章程可以自己想寫什麼就寫什麼嗎?
不行,律師法58條鎖死21項必載,少一項就違法
依律師法第58條第1項,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21項事項,從名稱組織、會費、律師倫理到在職進修、財務揭露、重大財產處分程序都是強制下限,公會可加不可減。第2項更規定:章程內容牴觸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這部分無效。
21 項。這是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必須記載的事項,從名稱、組織區域、職務權限,到會費標準、入退會程序、保險福利、在職進修,再到財務揭露、重大財產處分程序、章程修改程序,每一項都被法律「強制要求」。為什麼要規定這麼細?因為公會章程不是內部運作文件,它直接決定每一位律師的權利義務,也間接影響每一位請律師的客戶(透過律師倫理規範、平民法律服務等條款)。第二項是這條的隱藏關鍵:如果地方公會章程裡有某條規定,但該事項本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這部分自動無效。換句話說,地方公會不能用章程繞過全國一致性,這是2019年修法後律師業體系一體化的關鍵設計。看一份公會章程的內容完整度,就能初步判斷這個公會的治理成熟度。
律師法第58條為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的必載事項規範,第1項列舉21款應記載事項,構成公會治理的強制下限;第2項確立地方章程牴觸全國一致性事項時無效,是律師業「框架統一、細節自治」雙層架構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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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作為整體仍有效,但缺漏的部分如果屬於應全國一致適用的事項,會用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補充;如果是地方自主事項,主管機關可依第60條警告並命限期補充。21項是強制下限不是上限,律師個人發現章程缺項時可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反映。
本條第2項明定:地方公會章程內容牴觸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之事項時,該部分無效。其餘地方自主事項(如組織區域、地方福利)地方公會仍可自由訂定。判斷一個事項是否需全國一致,看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有無明文涵蓋。
規定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的21項必載事項,是公會治理的強制下限,少一項就違法。
名稱組織、理監事權限、會費、會員權義、律師倫理、在職進修、保險福利、財務揭露、重大財產處分、章程修改程序等。
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統一訂定、各地不得歧異的事項,例如律師倫理規範等。
本條第2項是團體內部章程的位階規範,牴觸僅該部分無效,不影響章程整體效力。
對照21款標出缺項,備齊書面,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反映,請其依第60條命限期補正。
先確認是否屬全國一致適用事項,再比對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牴觸者依第2項該部分無效。
回去翻章程找有無對應的應記載事項,找出未規範的灰色地帶,作為攻防切入點。
會費繳納、紀律、進修紀錄屬章程強制揭露範圍,可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查詢。
需全國一致適用事項,全國章程優先,地方牴觸部分無效;純地方自主事項地方仍可自訂。
人團法12條是人民團體章程的一般法,律師法58條是律師公會的特別法,項目更多更嚴。
| 比較面向 | local_charter | national_charter |
|---|---|---|
| 訂定主體 | 地方律師公會(第57條訂定、備查)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69條) |
| 必載項目數 | 21項(第58條第1項) | 另有專屬必載事項(第69條) |
| 牴觸效力 | 牴觸全國一致適用事項者,該部分無效 | 對需全國一致事項有優先效力 |
| 主管機關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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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於第一款增訂「其組織區域」,並增訂第二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 (二)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地方律師公會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四)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章程中應訂定理監事會之職掌。 (五)考量未來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六)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會」之文字。 (七)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刪除原第六款,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九)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一)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六款增訂之。 (十四)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 (十五)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十六)原第十款刪除,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 三、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而使律師會員無所適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於第一款增訂「其組織區域」,並增訂第二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 (二)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酌作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地方律師公會置有副理事長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四)因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五款,明定章程中應訂定理監事會之職掌。 (五)考量未來實務上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六款,明定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六)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七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會員代表大會」之文字。 (七)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移列為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刪除原第六款,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九)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訂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款有關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一)原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十二)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十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六款增訂之。 (十四)為發揮地方律師公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 (十五)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九款及第二十款。 (十六)原第十款刪除,以第一項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 三、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為避免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牴觸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而使律師會員無所適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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