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59條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Q · 律師公會開會要不要報備?政府會派人來旁聽嗎?
要陳報,但2019年起主管機關不再派員列席會議
依律師法第59條,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2019年(民國108年)修法刪除了原本「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的規定,改採會後審查模式:會議仍須陳報、紀錄須備查,但主管機關不再現場介入,違法者由主管機關依第60條事後處分。
2019年律師法修正前後,律師公會開會的監督方式做了一個微妙但極關鍵的調整:要報,但主管機關不再派員列席。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這四種會議必須事前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但修法刪除了原本「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的規定。這個改變反映律師界自律自治精神的進展:透明度要保留(會議要報告、紀錄要備查),但介入空間要收窄(主管機關不能直接派人坐在會場裡)。律師公會因此不是政府附屬機構,但也不是不受監督的黑箱,它是一個有獨立自治空間又對社會透明的中間型組織。看懂這條等於看懂台灣律師業近年來的監督態度轉變。
律師法第59條為律師公會治理的程序性監督規範,要求地方律師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陳報,使會議透明化並接受會後審查,同時保留律師業的自律自治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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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規定一般人有直接閱覽權,但會議都要陳報主管機關,所以可以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閱覽。有具體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如紀律案件當事人、會費爭議當事人)通常會准予閱覽相關段落,一般研究目的則較會被限縮。
違反律師法第59條,主管機關可依第60條處分,包括警告、撤銷決議、命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甚至可撤免職員、限期整理或解散公會。律師個人若發現所在公會某次重要會議沒陳報,可作為日後挑戰該次決議合法性的程序攻擊點,向主管機關申訴並向法院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2019年(民國108年)修法後不會。原本「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的規定已被刪除,改採會後審查模式:會議仍須陳報、紀錄須備查,但主管機關不再現場介入,違法者事後依第60條處分。
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四種會議(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須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的程序監督條文。
要。第59條明定四種會議都必須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未陳報可能影響決議的程序合法性。
公會把會議召開情形與紀錄報知主管機關,使其知悉並得以會後審查,是備查性質而非事前許可。
主管人民團體登記監督的行政機關,地方律師公會的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局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提出書面申請,載明利害關係,有具體關係者較易獲准。
向主管機關申訴,並可同時向法院訴請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以程序瑕疵作為攻擊點。
向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查詢該次會議的陳報文件是否在檔,並比對會議日期與紀錄。
從程序合法性切入比實質內容更有效,先查是否完成第59條陳報,再依第60條申訴。
59條規範地方公會、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70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適用主體 | 地方律師公會(第59條) | 地方律師公會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70條) | 全國律師聯合會 |
| 陳報對象 | 地方律師公會(第59條) | 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70條) |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
| 應陳報會議 | 地方律師公會(第59條) | 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70條) |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 |
| 違反處分依據 | 地方律師公會(第59條) | 第60條(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70條) | 第71條(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地方律師公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另「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三、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地方律師公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地方律師公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地方律師公會定期或不定期舉行之會議,並非皆須陳報,為明確起見,爰將原規定之「會議」,修正定明為「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另「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三、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及尊重地方律師公會對其所召開會議之規劃,爰刪除第二項,使主管機關不派員列席地方律師公會所舉辦之本條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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