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80 條規定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共十五人組成,委員長由委員互選。
Q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哪些人組成?
法官3、檢察官3、律師7、學者2,共15人
依律師法第 80 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共十五名委員組成,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十五席中律師佔七席最多,接近半數,體現律師懲戒「同行審同行」的自律設計;同時保留法官、檢察官與社會公正人士的外部制衡席次。
當律師被律師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不服,可以上訴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這條規定的就是這個第二審委員會由誰組成。為什麼這個組成名單對你重要?因為它決定了懲處你律師的人是誰。覆審委員會 15 個委員裡,律師佔 7 個(接近一半),法官 3 個、檢察官 3 個、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2 個。立法者故意把律師人數拉高,意思是「律師的事,律師自己人說了算的比重要夠大」,這叫律師自律。如果你委託律師打官司、付了錢卻被坑,向律師公會檢舉成功之後對方還能上訴覆審。你以為終局了,其實對方還有一張底牌。看懂這個結構,你就知道為什麼某些律師被檢舉之後最後輕輕放下。
律師法第 80 條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組織性規範,明定該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共十五人組成,委員長由委員互選產生,確立律師懲戒第二審「律師自律為主、外部監督為輔」的合議結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律師法第 80 條,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共十五人組成,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佔七席接近半數,是立法刻意提高律師比重的設計,體現律師懲戒「同行審同行」的自律精神,因律師業務專業性高、外人難判斷對錯。
覆審委員會(第80條)的法官、檢察官來自最高法院、最高檢察署;第一審懲戒委員會(第78條)來自高等法院、高等檢察署。律師與學者席次配置相同。
由全體委員互選產生,而非行政機關指派,藉以強化合議的獨立性。
律師懲戒的第二審合議機關,受理對第一審懲戒決議不服的覆審,是律師遭懲處後的救濟關卡。
律師業務專業性高,由律師同業佔多數席次審議懲戒,使判斷貼近實務,同時保留外部席次防護短。
委員長主持合議,由全體委員互選產生,而非官方指派,以強化獨立性。
依第79條,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機關對第一審決議不服,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聲請覆審。
在第一審就把證據備齊,因覆審階段律師佔多數席次,第一審決議的維持率直接影響結果。
懲戒決議主文由司法院公告(第103條),但需注意案件可能仍在覆審程序中尚未確定。
依第81條委員應自行迴避,未迴避者當事人可依第82條聲請迴避。
律師、學者席次相同;差別在法官、檢察官來源——覆審來自最高法院、最高檢察署,第一審來自高等法院、高等檢察署。
| 比較面向 | 懲戒委員會(第78條) | 懲戒覆審委員會(第80條) |
|---|---|---|
| 委員會層級 | 第一審 | 第二審(覆審) |
| 法官來源 | 高等法院法官 3 人 | 最高法院法官 3 人 |
| 檢察官來源 |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3 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 3 人 |
| 律師席次 | 律師 7 人 | 律師 7 人 |
| 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 2 人 | 2 人 |
| 委員長產生方式 | 委員互選 | 委員互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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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衡平法官及檢察官人數比例,爰調降法官人數為三人,並提高檢察官人數為三人;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提高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總人數後,將與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總人數相同,與一般設有上級審覆審機制中,覆審程序之審議人數通常較原程序審議人數為多之慣例有違,故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亦可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三、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及文字酌作調整。 四、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一、條次變更。 二、為衡平法官及檢察官人數比例,爰調降法官人數為三人,並提高檢察官人數為三人;惟因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提高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總人數後,將與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總人數相同,與一般設有上級審覆審機制中,覆審程序之審議人數通常較原程序審議人數為多之慣例有違,故將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律師人數提高至七人,亦可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 三、為使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增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及文字酌作調整。 四、將「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最高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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