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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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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 2.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16條的規定: 1. 若仲裁人在三年內參加的講習次數未達到兩次以上,仲裁機構有權註銷其登記。然而,若仲裁人在相同的三年期限內接受了本辦法所規定的訓練,則不受此限制。 2. 如果仲裁人參加了由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舉辦的仲裁研討會或講習,則可以計入前項所提到的講習次數。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仲裁法第47條的規定,仲裁人必須參加由仲裁機構或相關機構所舉辦的講習,以提升其仲裁專業能力。具體回顧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仲裁人具備足夠的知識和技能,以有效地履行其仲裁職責。因此,仲裁人需要參加定期的講習活動,並根據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的要求,達到所規定的最低講習次數。如果仲裁人未能達到這個要求,仲裁機構有權註銷其登記,以確保仲裁人的專業能力和資格得到維護。同時,仲裁人也可以參加由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舉辦的仲裁研討會或講習,這樣的參加可以計入講習次數,以滿足相關法規的要求。

  • 仲裁人名詞
  • 註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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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16 條規定:「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