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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1.22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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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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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2.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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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2.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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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2.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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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2.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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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2.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1.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