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自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登記之仲裁人應達二十人以上。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第20條,仲裁機構完成設立登記後的一年內,其登記的仲裁人數量應達到二十人以上。 根據參考資料,例如《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的團體在提出設立申請時,需要檢具相關文件,包括仲裁機構章程草案及其設立團體的證明文件等,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才能獲得許可。 因此,在仲裁機構完成設立登記後一年內,該機構應該具備足夠的仲裁人數量,以應對可能發生的仲裁事件。這樣的規定可以確保仲裁機構具有足夠專業能力和資源,以有效地處理各種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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