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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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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1條,一位仲裁人最多可以向四個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在這種情況下,該仲裁人可以在這四個仲裁機構中提供仲裁服務。這條規則的目的是確保仲裁人在多個仲裁機構間有平衡發展的機會,同時也為當事人提供更多選擇的權利。例如,一位仲裁人可以在不同的仲裁機構中處理不同類型的案件,或者根據仲裁人的專業和經驗,選擇在特定的仲裁機構中提供服務。

相關函釋 2

  • 仲裁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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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規定:「仲裁人至多得向四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